欧洲杯滚球平台_欧洲杯足球网-投注官网

图片

图片
退出长者模式
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执法公示

青海省商务厅欧洲杯足球网:印发《青海省商务厅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商务厅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厅机关各业务处室:

《青海省商务厅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商务厅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12月22日第16次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30日

青海省商务厅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厅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根据《青海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规则(试行)》《青海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试行)》、《青海省商务厅档案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本厅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形成并收集的当事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资料,经规范整理并汇集成卷的档案卷宗(包括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

第三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案卷,由承办处室负责组卷;涉及行政检查(含行业专项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行事项由厅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负责组卷;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案卷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组卷。

第四条已经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承办处室(局)应当自办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卷归档,做到一案一卷、一案一号。行政处罚中简易程序案件可按时间顺序自办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集中组卷归档。

第五条案卷材料的收集应符合依法、按序、完整要求,材料的内容应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

第六条正在办理中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材料由承办处室(局)指定承办人保管;已成卷档案卷宗(含电子档案卷宗)交由厅办公室审核后建档保管。厅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保存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案卷复印件,以便工作查阅。

第七条行政执法案卷实行定期归档移送制度,厅内各承办处室(局)应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已办结的行政执法案卷分类归档移交厅办公室保存。行政执法案卷档案由厅档案室根据内容重要性,确定保管期限为永久或长期(30年、10年)。

因逾期未交造成案卷资料遗失等问题后果由承办处室(局)及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本厅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原始案卷档案的,实行登记审批制。每次查阅须按照厅档案管理规定要求,经办公室主任审查、分管厅领导批准,登记报备后,由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陪同在档案室内查阅,不得带离档案室。需复印文本或复制电子档案资料的,须报请分管厅领导批准。行政执法案卷档案一律不得外借。

第九条外单位人员申请查阅相关案件档案的,除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还需凭委托书、通知书、单位介绍信、申请人身份证件等有效文书证明,经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审查,报请分管办公室的厅领导同意,登记报备后可查阅、摘抄或复印复制相关资料。

外单位人员查阅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和其他材料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审批程序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审计部门查阅、调取相关案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单位或外单位人员查阅、摘抄或复印复制已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而未归档的案件档案,由承办处室(局)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审批程序处理,涉及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承办处室(局)应妥善保管案卷材料。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审计部门、本单位人员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任何人不得对查阅的案卷档案擅自拆解、涂改、勾画、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

第十三条查阅案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行政执法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案卷管理规定造成的后果,按照《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商务厅各处室(局),本办法由青海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青海省商务厅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使用配备的音像取证设备(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执法记录仪等)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保存、管理,能够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执法现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取证、问询、处罚、强制、送达、复议等环节的场所。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五条行政执法处室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音像资料的归档,次年2月底前,将音像资料随同执法案卷一并移交厅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六条配备的执法记录仪为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督导检查时的专用设备,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执法处室应明确专人做好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管理。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出现故障问题无法使用的,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八条下列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等;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商务现场执法检查监督活动的情形。

第九条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或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监督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应礼貌、规范。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中,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同步录制、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二条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三条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带队主管领导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四条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导出保存到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处室应当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文字和音像记录整理制作成行政执法案卷,按执法行为区分定类送厅办公室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按照厅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应至少保存30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七条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八条本厅工作人员或外单位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已归档执法记录视听资料的,应当由经办处室初审、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复审后、报厅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登记报备后,方可查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审计部门查阅、调取相关执法记录视听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研判分析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的;

(二)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三)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六)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七)非用于工作需要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保管不善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九)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商务厅各处室,本办法由青海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2年。


版权所有:青海省商务厅版权所有

网站管理:青海省商务厅信息中心

    ICP备案号: 青ICP备09000031号-4

青公网安备   63010402000519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 6300000037

回到顶部